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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绍东与被执行人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元中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东,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元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877号申请执行人刘绍东,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志高,经理。被执行人王元中,男,1967年5月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绍东与被执行人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元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确定: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元中分4次付清230000元赔偿款(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8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8日前支付6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赔偿款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可就剩余赔偿款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另行支付全额230000元的30%违约金。并承担受理费462.5元。因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元中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绍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元中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元中名下没有房产;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王元中名下有江淮汽车;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南京天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46.43元。王元中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125761.97元,但是只强制扣划到472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刘绍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