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志春、李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詹智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焰、董单燕,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春,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华,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卫星,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闽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春、李爱华、吴卫星、泉州市闽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已庭外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付清约定的款项,被告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不再存在着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经审查该撤诉申请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75元,由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炳源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筑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