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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程厚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厚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厚辉,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厚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厚辉在其暂住的高专后门一私房内,向吸毒人员戴某出售毒品,交易后两人被蹲守的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两小包。随后民警对被告人程厚辉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两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8.0296克、48.5967克,合计56.626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人程厚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9日,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程厚辉要买十克冰毒,收到700元的毒资,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抓获;在被告人程厚辉的出租房里还有冰毒四十多克,共计约六十克。二、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厚辉2015年11月29日向戴某出售十克毒品,出来之后被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抓获,戴某边跑边把毒品丢在地上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三、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厚辉及缴获毒品等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程厚辉冰毒63克、人民币700元。3、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程厚辉指认毒品以及卖毒地点。4、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厚辉曾因抢劫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搜查材料证明:公安在被告人程厚辉的租住房内搜查到冰毒50余克。7、现场指认笔录:戴某指认购买毒品和丢下毒品的地点。2、辨认笔录:以证明戴某与程厚辉互辨为买、卖毒品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程厚辉、戴某的验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程厚辉吸毒成瘾。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两小包(戴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合计8.0296克;送检的一大一小包(程厚辉住所缴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合计48.596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厚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综合量刑。被告人程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合法、真实和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厚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8.0296克,在其住所还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5967克,共计56.6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厚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厚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29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耀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人民陪审员  艾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