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李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曾用名王某,无业。2009年11月因吸毒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16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德伟,男,1983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3********,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桑植县凉水口镇楠木岗居委会上街组***号。2011年9月15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彪、李德伟结伙至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141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203租房,窃得被害人邓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2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933元)、现金200元,共计价值2153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王彪现金222元、被告人李德伟现金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彪、李德伟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彪、李德伟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彪、李德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李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彪、李德伟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上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彪、李德伟共同退赔被害人邓为贵的其余损失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