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冯美英与严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英,严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23号原告:冯美英。被告:严仙菊。原告冯美英与被告严仙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农历4月20日(2003年5月20日)借去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于2003年农历7月13日(2003年8月10日)借去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于2004年4月22日借去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向原告共借去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被告借去这些款项后,仅于2009年4月初支付5000元本金的1年利息,至于2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概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1分月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3年5月20日起算,其中1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3年8月10日起算,其中5000元本金从2004年4月22日起算减去1年。至起诉时的利息为3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仙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严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即农历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3年8月10日(即农历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4年4月22日(即农历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1%。2009年4月初,被告归还原告上述三笔借款一年利息。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冯美英与被告严仙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仙菊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仙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美英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5月20日起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8月10日起计算,其中5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22日起计算,均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严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