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8日至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叶某冒用林某的身份信息先后申领了号码为G07949319、G20361032、G34418571的3本普通护照。200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被告人叶某持该3本护照往返马来西亚达22次。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叶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告人叶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申办护照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资料办理护照,先后22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