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春柳、张茂军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春柳,张茂军,薛锦峰,罗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37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法定代表人韩银华,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春柳,居民。被执行人张茂军,居民。被执行人薛锦峰,居民。被执行人罗永峰,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张春柳、张茂军、薛锦峰、罗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春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茂军、薛锦峰、罗永峰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春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茂军、薛锦峰、罗永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柳追偿。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张春柳、张茂军、薛锦峰、罗永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除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薛锦峰银行存款23191.2元、罗永峰银行存款26943.68元,合计5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就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510号、512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协议确定:本案扣划的50000元用于履行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509号、511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薛锦峰银行存款23191.2元、罗永峰银行存款26943.68元,合计50000元用于履行关联案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