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熊高富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巷1号17栋1单元6楼23号。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为发泄被辞退的不满情绪,在本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1号“谊兴出租车公司”内,先用折叠刀将公司员工刘某臀部刺伤,后又持砍刀将公司员工李某某头部砍伤,最后持木棒将上前拦截的公司员工徐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刘某左臀部刀刺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婷婷头部损伤和徐震东手掌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因公司欠自己的钱才实施了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