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茂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6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4年5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茂合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街华英小区北楼东楼下,使用自制T型开锁工具打开宋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锁,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茂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茂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茂合多次被刑事处罚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茂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茂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