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甲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252号原告项某甲,女,1979年8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原告项某甲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代理人涂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1年6月12日生育小孩项某乙,2010年8月14日生育小孩项某丙。2013年被告将原告父母承包的山林砍伐变卖偿还赌债,原告父母知道后与被告理论,遭到被告大骂。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平塘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平塘县人民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项某乙、项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位于平塘县通州镇某村老寨组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被告及小孩项某乙、项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3、平塘县通州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曾经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调解至今被告依旧未改过自身的过错;4、原、被告长子项某乙的《举证说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被告造成的,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之久,项某乙同意原、被告离婚;5、原告代理人调查杨某、段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已久,分居已满2年;6、(2015)年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6,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已分居多年,但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项某乙,2010年8月14日生育次子项某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7月9日,原告项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长达2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在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对此可作另案处理。对于双方生育的小孩项某乙、项某丙抚养问题,因小孩项某乙、项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被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从有利于两个小孩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小孩项某乙、项某丙由原告项某甲抚养,原告项某甲自愿放弃不要被告王某甲支付小孩项某乙、项某丙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廷宽代理审判员 肖祖发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龙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