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淑莲诉原审被告姜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淑莲,姜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32号原审原告:张淑莲,女。原审被告:姜纯华,男。原审原告张淑莲诉原审被告姜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申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莲、姜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张淑莲诉称:姜纯华曾向张淑莲借款25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借条改为2万元。后又还了15000元,2013年1月13日借条又改为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12月11日止偿还。姜纯华至今未付本金5000元及利息。要求姜纯华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姜纯华辩称:借款属实,2009年借2万元,利息为3%,利息都支付了。后来姜纯华母亲还了2万元,姜纯华欠张淑莲5000元利息。如果姜纯华母亲手里有15000元还款条,姜纯华承认欠张淑莲5000元,如果姜纯华母亲手里有2万元的还款条,5000元借款就没有了。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姜纯华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向张淑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共计7000元;二、如姜纯华不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则姜纯华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淑莲负担。再审中张淑莲诉称:张淑莲与姜纯华产生过4000元、5000元、25000元三笔借款。其中姜纯华的母亲替姜纯华偿还了2万元,姜纯华本人偿还了4000元,欠款有1万元。因25000元借款还了2万,25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姜纯华收回,重新给打了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丢失,张淑莲没有证据所以只起诉了5000元。此5000元是姜纯华单独借的,与25000元借款无关,张淑莲原审中的陈述不对。原调解书中确定的7000元张淑莲已收到。姜纯华辩称:姜纯华最初借了张淑莲25000元,2009年姜纯华前妻还了5000元,欠条改为2万元。后张淑莲对姜纯华说姜纯华母亲替姜纯华还了15000元,让姜纯华写了5000元的欠条。后姜纯华得知母亲其实还了2万元,所以姜纯华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故申请撤销本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张淑莲应返还根据该调解书收到的本金及利息7000元,并赔偿姜纯华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淑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张淑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姜纯华向张淑莲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3%。经庭审质证,姜纯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5000元是欠利息钱,借条是姜纯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母亲只偿还了张淑莲15000元才给张淑莲出具的。对此张淑莲主张借条不是利息,是本金;2008年姜纯华向张淑莲借款25000元,2009年还了5000元后打了2万元的借条;后来姜纯华母亲还了15000元,2013年1月11日姜纯华又打了5000元的借条;姜纯华母亲替其偿还的是15000元,而不是2万元。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1日姜纯华从张淑莲处借款25000元,因为姜纯华母亲替姜纯华偿还了2万元,姜纯华将借款协议书原件收回,重新给姜纯华打了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被姜纯华丢失。经庭审质证,姜纯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5000元中姜纯华妻子2009年替其偿还了5000元,后写了2万元的借条,25000元的借条撕掉;利息单独支付了;后姜纯华母亲替其偿还了2万元。因姜纯华对张淑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姜纯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三份,证明2013年3月6日、3月7日、4月26日,姜纯华母亲分三次替姜纯华偿还了张淑莲3000元、2000元、15000元,共计2万元,姜纯华已偿还了全部借款。经庭审质证,张淑莲对该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1日姜纯华从张淑莲处借款25000元,2009年姜纯华偿还了5000元并将25000元的借款凭证收回,重新为张淑莲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3月7日、4月26日,姜纯华母亲分三次替姜纯华偿还了张淑莲的借款3000元、2000元、15000元,共计2万元。后针对该笔借款,姜纯华又为张淑莲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未发生现金交付,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2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偿还的数额,双方有争议。但原审审庭审中张淑莲两次陈述,最初的借款为25000元,2009年姜纯华偿还了5000元并重新为张淑莲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该陈述与姜纯华的陈述相符,可以确定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再审中张淑莲又称诉争的5000元借款与原来的25000元借款无关,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再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姜纯华开始辩称欠张淑莲5000元利息(对此张淑莲予以否认),后又称如果母亲手里有2万元的还款条,5000元借款就没有了。现姜纯华提供了其母亲为其向张淑莲偿还借款2万元的收据,且还款日期均在张淑莲提供的借款凭证的日期之后,可以确定姜纯华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故对张淑莲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姜纯华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审调解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张淑莲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张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