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7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代浩,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鹭、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认识,不久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曾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长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2015年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同王某某保持情人关系,再次被原告发现。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修复可能。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18周岁,医疗费和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分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每年上浮10%),直至18周岁,医疗费和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分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出轨、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系其他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隔阂。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已共同生育了1个小孩,原告虽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现双方感情虽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