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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天井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菊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期12个月至2016年4月16日止,第四条规定月利率7‰,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刚支付和清偿义务和终止经营、投资异常变动、失踪等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履行到2015年9月份,被告关闭,厂房租给他人,主要投资人及股东不知去向,从2015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700元。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因为需要资金采购原材料为由申请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城农联社三农部流借字第18637201504171003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7)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者破产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分别与南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董菊林及龙玲玲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发放到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18637922500000XXXX账号。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停止营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西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2015)城农联社三农部流借字第18637201504171003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南城县天井源乡企办证明、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城县富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