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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湖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65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张某某不能提交清算组的主体资格证明,本院依职权在湖南省工商局查询了湖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并调取了湖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资料显示湖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企业档案中没有清算组成立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清算组尚未成立,并非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因张某某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