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与王卫东,王波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王卫东,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6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7-8,组织机构代码05323549-5。负责人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波匕,女,199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野,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娟,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53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匕,总经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诉被告王卫东、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东、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卫东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王卫东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额为48404.68元,具体还款日期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市泛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对贷款用途、提款要求、还款方式变更、还款及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卫东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不能正常及时从被告王卫东账户扣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卫东仍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卫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90572.75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卫东偿还借款本金261969.69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243.97元,账户管理费450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罚息(以268213.66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计算);提前还款违约金7859.09元,并赔偿律师费1万元;2、由被告王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市泛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卫东、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原名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2015年5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乙方、贷方)名义与被告王卫东(甲方、借方),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卫东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53856.1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贷款自第1个月起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404.68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万元,一次性计收。被告王卫东提前还款或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被告王卫东应当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被告王卫东如需提前还款,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原告。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违约责任: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王卫东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或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以及其它有证据显示被告王卫东可能无法持续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人无力正常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发生,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如被告王卫东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每日0.1%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额为48404.68元,具体还款日期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市泛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对贷款用途、提款要求、还款方式变更、还款及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合同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对每月被告王卫东应还款进行明确,确定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卫东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王卫东在提款确认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起2015年4月,被告王卫东均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及费用。截止2015年5月起,被告王卫东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30.31元,利息及费用40864.04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王卫东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969.69元。原告经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卫东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61969.69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243.97元,2015年5月、6月共计两月的账户管理费4500元。2015年6月15日后的利息依约定,以借款本金261969.69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计算至付清时,另由被告王卫东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与被告王卫东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卫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卫东收到贷款后,有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义务。但被告王卫东在合同履行中,自2015年5月起,至今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费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卫东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卫东下欠原告费用经庭审核实为借款本金261969.69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243.97元,2015年5月、6月共计两月的账户管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原告2015年6月15日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每日0.1%,另要求按照下欠本金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2015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主张,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卫东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生的依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为作本案《贷款合同》担保方在合同上署名,承诺为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现由于主债务人被告王卫东怠于履行其所负担的原告债务,原告要求该四被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基于被告王卫东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被告王卫东偿还全部下欠借款、相关费用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借款本金261969.69元,账户管理费45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243.97元,合计272713.66元;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261969.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8元,由被告王卫东、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卫东、王波匕、田野、黄娟、重庆泛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829元,公告费800元,五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五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3629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8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