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开山与被告英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英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030号原告杨X,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X,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与被告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订婚,同年7月登记结婚,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杨XX,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子杨X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务琐事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英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