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根妹与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蔡根妹,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异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根妹,女,193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德泉(系蔡根妹之子),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韩金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根妹与被执行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市政公司称,本案判决生效之后,于2015年8月5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函》,告知异议人将安排施工队于8月10日进场修缮房屋,请其予以配合并提供收款账户信息,以便异议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异议人同时将《通知函》抄送案件审理时承办人。至8月10日当天,异议人公司相关人员到蔡根妹房屋联系修缮事宜,但申请执行人不在家。2015年8月13日上午,异议人公司相关人员会同申请执行人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龚茂山再次赶赴申请执行人房屋处商谈房屋修缮事宜,但其仍然不在家,龚茂山当场电联申请执行人儿子黄德泉,黄德泉表示拒绝接受修缮。当天下午,异议人委托律师再次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函》,表明异议人将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上门维修,并留下联系方式,以便申请执行人主动联系。上述函件已经送达申请执行人并同时抄送原审案件的承办人。2015年8月17日,异议人相关工作人员再次来到申请执行人房屋处,其仍不在家,异议人无奈之下只能将8月13日发出的《通知函》复印件贴在其房屋门口,希望申请执行人看到函件后尽快和异议人联系,但是申请执行人始终未联系异议人。异议人认为,生效的判决确认异议人支付金钱的前提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受损房屋进行修缮。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异议人一直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积极努力,是申请执行人的不配合导致房屋至今仍未修缮,申请执行人没有理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并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就从异议人处扣划钱款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法院的执行措施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处扣划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577.26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根妹辩称,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确曾收到异议人发出的《通知函》,但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从上午8点等至下午3点一直等在家中,也未见异议人的维修人员上门。申请执行人不清楚异议人是否于2015年8月13日上门维修,也未接到龚茂山的电话。申请执行人8月17日确实在家中,但当天未见有人上门。异议人至今未履行修缮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查明,2015年7月8号,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审价鉴定意见书》的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南黄家宅XXX号原告蔡根妹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修缮(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损坏部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蔡根妹修复费30,492元;二、驳回原告蔡根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3,525元,由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蔡根妹、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将市政公司账户中149159.28元(该款系申请执行人蔡根妹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黄德泉案件申请款项之和)扣划到本院执行账户中。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市政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蔡根妹寄出《通知函》,载明:“为维修缮房屋,市政公司已与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委托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责对你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修缮。为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现施工队定于2015年8月10日到你房屋现场开始修缮施工,请你对施工予以配合,并提供施工所需的便利,以免耽误施工的顺利开展和进行。同时,请你提供你的收款账户信息(包括收款人、及开户银行账号),以便市政公司向你支付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2015年8月13号市政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再次向蔡根妹寄出《通知函》,载明,“2015年8月5日,我们受市政公司委托向你发送了《通知函》,通知你市政公司将安排施工队进场为你修缮房屋,请你予以配合,并将该《通知函》抄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2015年8月13日上午,市政公司代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龚茂山一同到南黄家宅XXX号你的房屋内进行修缮,但你不在房屋内,经村委会主任电话联系你的委托代理人及儿子黄德泉,黄德泉拒绝市政公司修缮。市政公司将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书规定的修缮期限届满前再次登门为你修缮。”。2015年8月17号市政公司至申请执行人家中张贴2015年8月13日的《通知函》。以上事实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5日及8月13日《通知函》各一份及本案的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2号判决书,依照该份判决,异议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8月15日。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虽于2015年8月5日、8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通知函》,表明其将为系争房屋进行修缮,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房屋未能修复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拒绝配合。本院认定异议人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对系争房屋的修复义务。故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从异议人的账户中扣划相应的修复费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