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余德兵与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尚祥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兵,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尚祥,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813号原告余德兵,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彭建辉。被告叶尚祥,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邓建文,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刘文辉,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黎伟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李树喜,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余德兵诉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县创业公司”)、叶尚祥、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2015)岳民初字第077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尚祥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2016)湘01民终3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0770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叶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尚祥系朋友,被告叶尚祥称其在长沙奥克斯广场有项目,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与其签订关于在长沙奥克斯广场进行工程施工的协议,并于当天在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办公室将八万元交于被告叶尚祥,被告叶尚祥出具收条,被告刘文辉也在收条上签字。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尚祥、黎伟强、李树喜签订了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实际被告叶尚祥未进场长沙奥克斯广场的项目。2012年元月,长沙市奥克斯广场通知原告,因被告叶尚祥未在该项目签订合同,原告不能在工地上施工,当时被告叶尚祥也在场。因此,基于被告叶尚祥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叶尚祥发出通知,解除与被告叶尚祥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请被告叶尚祥在见到通知后退还原告八万元。而被告叶尚祥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业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叶尚祥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业务费8万元,被告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原审中辩称:整个事情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没有一点关系,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被告叶尚祥提出的,被告叶尚祥是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创始人,当时发生这件事时彭建辉还没进公司,后来听说当时原告余德兵没有那么多人,技术也不行,工程也没有结算。他们打架那次,被告叶尚祥要彭建辉去帮忙,彭建辉当时还去了,据说原告余德兵给了8万元,被告李树喜拿了4万元,被告叶尚祥拿了1万元,被告刘文辉拿了1万元,被告黎伟强拿了2万元,这8万元钱根本就没有进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账。涉案协议上的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章是怎么盖的,彭建辉也不知道。被告叶尚祥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1.被告当时是宁乡县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当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不应当由个人承担。2.被告当时所任职公司“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己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该公司重新组阁,由彭建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以前所有原公司债务及纠纷由彭建辉接受偿还解决不得推卸。3当时所签协议及所打的收条盖有宁乡县创业公司公章及代表公司的签名,该些行为均是公司的行为。4.原告进入所介绍的项目施工后,因原告不能依法从事所介绍的业务,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甲方公司终止相关业务,该责任概与被告无关。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余德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拟证明被告叶尚祥收了原告余德兵款项的事实;证据二、《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和合同的事实;证据三、EMS全球特快专递单、《通知》,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叶尚祥解除协议并返回8万元;证据四、《证言》及《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没有接到被告所称的奥克斯项目;证据五、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没有接到被告所称的奥克斯项目,被告退还部分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叶尚祥的身份。原审中,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这是被告叶尚祥出具的,没有公司的盖章,属于被告叶尚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无关。关于证据二中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李树喜,乙方是叶尚祥,余德兵并非合同当事方,也不是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证据二中的《协议》,该协议是《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的延续,也是被告叶尚祥签的,上面的公章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公章有点不一样;如公章是真的,怎么盖了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印章不得而知,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关于证据三,这是原告与被告叶尚祥之间的事,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无关。关于证据四,两份证言中没有涉及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有关的事情,也没有说工程是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分包出去的。关于证据五,当时原告与被告李树喜在打架,被告叶尚祥打电话要彭建辉去,彭建辉没去,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叶尚祥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叶尚祥与原告一起做出的,但当时被告叶尚祥是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出具《收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叶尚祥返还款项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私人发给私人的东西,没有走司法程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警记录显示的报案案由为新世纪二期门口有纠纷,查明事实与被告叶尚祥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重新进行了组阁,该日之后叶尚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叶尚祥返还资金,且被告叶尚祥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中,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条》,拟证明原告余德兵交给被告叶尚祥的8万元,被告李树喜收了4万元。原告对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将8万元交给了被告叶尚祥,至于这8万元是怎么分配的,原告不知情。被告叶尚祥对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是被告李树喜打给原告木工班的。被告叶尚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重新组阁,被告不再任职公司的事实,2014年1月27日以前所有原公司债务及纠纷由新组阁公司偿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公司。第三组证据:《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奥克斯广场工地工程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李树喜收押金收条、刘传文木工押金收条、余德兵木工工资收款收据、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进入奥克斯广场工地木工施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奥克斯广场工程项目真实合法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同一件事情重复起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叶尚祥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质证认为,当时是被告叶尚祥签好合同之后,原告在后面加了一个名字;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方盖章签字后原告就交了押金。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认为,原告对此事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叶尚祥及原审中被告宁乡创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一至证据三,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接受询问,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系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的记录材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能证明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叶尚祥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系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审中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及被告叶尚祥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审中被告叶尚祥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股东会内部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因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第五组及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树喜与被告黎伟强、叶尚祥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树喜将位于银盆南路长沙奥克斯广场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黎伟强、叶尚祥。其后,被告叶尚祥介绍原告余德兵承接该项目,并拿出该份《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让原告余德兵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12月27日,原告余德兵(被介绍人)与被告叶尚祥(介绍人)签订《协议》,内容为:“黎伟强、叶尚祥、刘文辉介绍余德兵木工建筑业务,约定五万平方米,单价按平均28.5元每平方米展开计算,业务费及开支按每平方米一元展开计算付给介绍人,签订合同付四万劳务费,其余部分工程封顶前全部付清。余德兵给合同甲方的保证金及40000元业务费在木工大批上人之前的风险由介绍人承担,如有损失由叶尚祥等人赔偿。此协议于正式开工后终止效力……”,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余德兵当日向被告叶尚祥支付工程保证金及业务费8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余德兵并未承接到木工主体工程,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2年7月26日,原告余德兵报警称新城世界二期门口有纠纷,经民警调查,系被告黎伟强拖欠原告余德兵工程款12000元,经民警现场调解,被告黎伟强答复在一个月内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余德兵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12000元即是前述8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业务费中的一部分。2015年4月11日,原告余德兵向被告叶尚祥发出《通知》,称因被告叶尚祥没有进场长沙奥克斯广场的项目致使原告不能施工,要求解除与被告叶尚祥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退款,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于2011年9月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尚祥,2012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建辉。2.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叶尚祥已向其退还了8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余德兵和被告叶尚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黎伟强、叶尚祥、刘光辉介绍原告余德兵木工建筑业务,原告余德兵付给合同甲方的保证金及40000元业务费在木工大批上之前的风险由介绍人承担,如有损失由叶尚祥等人赔偿。但该《协议》仅有原告余德兵和被告叶尚祥、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签字盖章,只能视为是原告余德兵和被告叶尚祥、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黎伟强、刘文辉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协议依法不能约束被告黎伟强、刘文辉。原告余德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黎伟强、刘文辉对80000元保证金和业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余德兵不是《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名字系事后添加,被告李树喜和原告余德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余德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树喜收取了工程保证金或业务费,其要求被告李树喜对8万元保证金和业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叶尚祥在《协议》和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本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必须符合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要件才能对被代理人即公司产生约束力。虽被告叶尚祥和原告余德兵签订协议时系担任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从被告叶尚祥和被告黎伟强、李树喜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来看,被告叶尚祥系以个人身份和被告黎伟强合伙承接木工工程,并非以公司名义承接项目。结合原告余德兵和被告叶尚祥签订的协议内容,其核心系被告叶尚祥向原告余德兵介绍木工业务并收取介绍费。其后原告余德兵以现金的形式将8万元保证金和介绍费交付给了被告叶尚祥,由被告叶尚祥出具收条,并没有开具公司收据。原告余德兵对《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均是明知的,综合来看,被告叶尚祥的行为没有体现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意志,只能认定为系被告叶尚祥的个人行为。协议中虽然加盖了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的公章,但协议的内容与公司的业务及经营范围并无关联,也不能以单纯的加盖公章的行为推断公司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叶尚祥在《协议》和收条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原告余德兵已支付被告叶尚祥工程保证金及业务费8万元,现原告未能按约定大批上人进场施工,原告余德兵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余德兵自认被告叶尚祥已退还的0.8万元,其还应退还7.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尚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余德兵工程保证金及业务费7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德兵对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德兵负担200元,由被告叶尚祥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