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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388号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子平、杨丽屾,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庞建平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平、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2000年农历7月21日生育长子崔XX,2007年5月11日生育长女崔某某。婚后较长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到广东打工,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原告与三名工友一同去吃宵夜,当被告找到原告后即认为原告与一男工友关系密切,当时就暴打原告及一起吃宵夜的男工友。为此,双方产生矛盾,难以调和。同年9月底,原告离开原打工工厂,与被告几乎没有往来。现经慎重考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结婚后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后原、被到外地打工。去年8月,因一男子拉着原告的手,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吵打。综上,原、被告虽有一点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并且,离婚对子女成长也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A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3、出生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农历7月21日生育长子崔XX,2007年5月11日生育长女崔某某。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到广东打工。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与他人共同吃宵夜之事发生吵打。有沙发、洗衣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并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间应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对离婚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志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