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萍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张建红,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现住文山市。2003年2月9日经文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1年。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羁押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继续对李萍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建红,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现住文山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5月28日在文山县中心戒毒所强制戒毒;2005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羁押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继续对张建红监视居住。被告人孔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羁押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继续对孔某某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建红、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虹、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萍伙同张建红、孔某某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李萍、张建红的住处贩卖毒品,2015年7月27日12时许,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将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抓获,并将前往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等八人抓获。同时从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4.5克、海洛因可疑物11.8克、晶状体冰毒可疑物0.2克、美沙酮可疑物724.8克。经鉴定,从此处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样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可待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份;晶状体冰毒可疑物样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美沙酮可疑物样品中检见美沙酮成分。2015年9月15日民警再次在被告人张建红的住处查获其涉嫌贩卖毒品,并抓获向张建红购买毒品的余世德、郭德剑。同时从该处搜出疑似海洛因1克、疑似毒品冰毒6.65克、疑似毒品小马19颗(1.79克)。经鉴定,被告人张建红持有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萍零星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萍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红、孔某某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建红、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萍认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红认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七年零七个月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有认罪、从犯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要求减轻处理。被告人张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萍伙同张建红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李萍、张建红的住处贩卖毒品,孔某某于2015年到张建红住处照顾张建红时帮助李萍、张建红贩卖零包毒品。2015年7月27日12时许,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将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抓获,并将前往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等八人抓获。同时从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恒丰物流小区10幢1单元303室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4.5克、海洛因可疑物11.8克、晶状体冰毒可疑物0.2克、美沙酮可疑物724.8克。经鉴定,从此处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样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可待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份;晶状体冰毒可疑物样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美沙酮可疑物样品中检见美沙酮成分。2015年9月15日民警再次在被告人张建红的住处查获其涉嫌贩卖毒品,并抓获向张建红购买毒品的余世德、郭德剑。同时从该处搜出疑似海洛因1克、疑似毒品冰毒6.65克、疑似毒品小马19颗(1.79克)。经鉴定,被告人张建红持有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文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文山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物证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洪某某、杨柳、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明知是毒品数量较大(其中李萍、孔某某贩卖海洛因11.8克、张建红贩卖二次,海洛因12.8克、冰毒6.65克)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萍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萍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建红七年零七个月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萍、张建红、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彭福跃人民陪审员 祁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