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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贾某,刘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贾士洪。委托代理人郑彦、高鹏(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1980年3月18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彦、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刘春华驾驶豫N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2813.64元,交通费400元。经司法鉴定,贾志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春华为贾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审认为,刘春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贾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春华承担。贾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13.64元、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8年20%)、护理费2673.04元(24391.45元/年÷365天4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72109.58元。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贾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73.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855.9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253.64元(剩余医疗费2813.6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40)由刘春华负担,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贾某253.64元。贾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5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春华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5253.64元,因被告刘春华已为原告贾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扣除被告刘春华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5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刘春华负担1602元,原告贾某负担198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1、贾某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2、根据病历中对伤情的描述,贾某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贾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贾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贾某随父贾士洪在城镇居住并上学,有租房合同、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体格检查,通过分析说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相关标准,评定贾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