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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陈森、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陈森,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人许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陈森、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科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阊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森提供汽车分期付款额度65000元,分期期数为24个月,被告陈森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苏州科鑫���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之后,原告按约将分期付款额度65000元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之账户。双方并对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森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总额48051.43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其中本金30543.98元,利息14363.21元,滞纳金3144.24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陈森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3、被告科鑫担保公司对被告陈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森、科鑫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森为购买汽车,向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中,《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人/持卡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并代表附属卡的持卡人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8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陈森(甲方)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37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1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额度65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日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分别作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11月26日,抵押人陈森与抵押���人中行金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抵字第1372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2年11月26日,中行金阊支行与陈森就其名下所有的苏E×××××汽车(车架号:LSG×××984)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金阊支行。2012年11月,保证人科鑫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中行金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保字第0424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陈森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37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2月5日,原告中行金阊支行向被告陈森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支付了65000元。后因被告陈森信用卡账户下分期付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陈森结欠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本金30543.98元,利息14363.21元,滞纳金3144.24元。另查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为向被告陈森、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聘请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机签购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陈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相关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森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陈森贷款已经到期,但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森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陈森就被告陈森所有的苏E×××××汽车(车架号:LSG×××984)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被告陈森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所抵押的苏E×××××汽车(车架号:LSG×××984)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森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借款本金30543.98元,利息14363.21元,滞纳金3144.24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如被告陈森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就其所抵押的苏E×××××汽车(车架号:LSG×××984),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森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1元由被告陈森、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