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宝元与郭永春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宝元,郭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65号申请执行人潘宝元。被执行人郭永春。潘宝元与郭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潘宝元支付借款本金20450元及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保全费267元,合计473元,由原告潘宝元负担80元,被告郭永春负担393元。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