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沙小龙与吴文俊、吴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小龙,吴文俊,吴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593号原告沙小龙,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华(系原告儿子),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吴文俊,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告吴国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创意园三期A栋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沙小龙诉被告吴文俊、吴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吴文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小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58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92.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伤者没有住院,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B×××××车辆系吴国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吴文俊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溧阳市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新村大门处时,与由西向东人行横道内横过南大街沙小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沙小龙受伤。2015年11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俊负主要责任,沙小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沙小龙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留院观察10天,花费医药费660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俊垫付了2392.29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209.24元(已扣除被告吴文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910元(91元/天×10天)、误工费8190元(91元/天×90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原件、吴文俊驾驶证复印件及苏B×××××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1本、DR检查报告单2份、MRI诊断报告单1份、医药费发票4大张(金额4209.43元)、医疗证明书3份;被告吴文俊向法庭提供医药费发票4大张(计金额239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和被告吴文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伤者没有住院,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吴文俊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方和被告吴文俊提供了相关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宜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原告和被告吴文俊按责承担25%、75%。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病历和医药费票据,原告在医院门诊留院观察10天,产生了10天的三人间床位费,故应认定原告在门诊住院10天,故原告据此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宜支持91元/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60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46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6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5460元,合计132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91.7元,被告吴文俊赔偿医保外用药495元,对于吴文俊已经支付的2392.29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2591.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沙小龙10694.7元,支付给被告吴文俊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 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