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执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冯允、蓝洁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冯允,蓝洁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25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洪仕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河清,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冯允,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执行人:蓝洁莲,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冯允、蓝洁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冯允、蓝洁莲应支付借款本金1703309.96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返还受理费228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根据冯允、蓝洁莲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冯允、蓝洁莲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被执行人同意将贷款抵押物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所欠债务的清偿,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同意本案在协议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以上情况有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等为据。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履行协议期间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25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启动本案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从展审判员 曾广响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大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