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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爱民与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赵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民,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赵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210号原告赵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锋,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地址隆尧县太行路森都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庞红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军。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彬,隆尧支公司员工。原告赵爱民与被告赵英军、顺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锋、被告赵英军的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顺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民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20分许,徐先秋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华龙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盘庄村路口处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住院31天,花医疗费60933.01元。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5140元。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先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先秋驾驶冀E×××××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英军,名义车主是顺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60933.01元、误工费23690元、护理费406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营养费4500元、假肢费142800元、接受腔22500元、伤残赔偿金126713.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1.54元、车损5140元、评估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870532.99元。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按8/2比例承担为598826.39元,共应赔偿损失72082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中能源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3、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司机驾驶证;4、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7、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8、假肢装配鉴定证明;9、鉴定费票据、假肢装配票据、评估费票据各一张;10、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11、保险单两份。被告顺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认可60052元,对于误工费,206天过高,原告住院31天,治疗后不超过3个月就应评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存在抄袭嫌疑,按每天115元过高。对于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天87.8元不真实,出院后以及评残后护理20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营养费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对于假肢维修应从第二年开始计算,即计算方式为23800*5%*15年=17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更换假肢票据和证明来看,接受腔4500元应在假肢费中包括,不应重复索赔。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公安部标准,伤残系数为61%。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对车损鉴定,因属单方委托、鉴定人无资质,不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证明,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的责任笔比例3/7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英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公安部的三期规定标准计算,评残后仍主张护理20年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赵英军已预付治疗费28750元。如果原告的损失在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能够全部赔付,则赵英军预付医疗费应返还赵英军,否则,赵英军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英军向法庭提交了预付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20分许,徐先秋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华龙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盘庄村路口处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先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体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1、左手背皮肤缺损、2、左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等损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60933.01元。2015年10月28日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原告赵爱民小肠破裂修补该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以远缺如该损伤符合五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到河北光运假肢有限公司为其右腿安装假肢,该公司作出鉴定证明,假肢价格238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接受腔因残肢变化而更换,其价格为4500元。2015年9月10日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菱牌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5140元。徐先秋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英军,挂靠在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英军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8500元。另查明,原告赵爱民的儿子2003年4月2日生,女儿1998年5月1日生,父亲赵井振1941年4月29日生,母亲张双月1947年2月4日生,赵爱民共弟兄二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先秋驾驶冀E×××××重型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爱民受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徐先秋受雇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源公司,被告赵英军系实际车主,根据有关法律,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赵英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先秋和顺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英军赔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3,二被告在扣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赔付原告。原告提交的购买白蛋白880元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在医嘱单中显示已实际在治疗中使用,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原告提交的在沙河市永隆紧固件有限公司打工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日工资1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证据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7.8元计算,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评残后是否需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特别规定了,“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并依此来计算护理费。护理依赖是指伤、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者,该标准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五项,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不能属完全护理依赖,三项不能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一项不能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本院向安假肢的公司咨询了有关安假肢后的生活情况,假肢较重,对于安假肢的受害人不可能每日24小时装在身上,平时生活需要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1%。被告保险公司对假肢维修计算方式以及接受腔费用包含在假肢费中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是经过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5140元,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的理由不足。由此原告赵爱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0933.01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99天,即:199天*115元=22885元;护理费199天*87.8元=17472.2元;评残后护理费20年*365天*87.8元*50%=32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31天*50元);残疾赔偿金123049.2元(10086元*20年*61%);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假肢费23800*5支=119000元;维修费23800*5%*20年=23800元;接受腔费用4500元*5支=225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伤情较重,在邢台市××以及××石家庄市安假肢,需要租车,酌定3000元较合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给原告以及家人带来很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较合理;四个被扶养人共同一年生活费8248元,原告父亲生活费10062.56元(4年*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8248元/2人*61%);母亲生活费27672.04元(11年*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8248元/2人*61%);儿子生活费12578.20元;车损514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40元。以上共计81280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就原告赵爱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3560.14元[(812800.21-122000)*70%]。二、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赵英军2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承担608元,被告赵英军承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