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吴卢长,无业。2008年7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尹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在庆元县过境公路“芸林宾馆”旁一房子502室内容留吴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庆元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二、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尹某又在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一路麦巢KTV二楼宿舍容留吴某甲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庆元县公安局民警对麦巢KTV二楼尹某宿舍进行检查,从房间内扣押冰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归案经过、庆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个,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