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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胜明、姚碧香、甘新娇、杨浠、杨晓波、黄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甘新娇,杨胜明,姚碧香,杨浠,杨晓波,黄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新娇,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碧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浠,男。法定代理人甘新娇,系杨浠的母亲。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明、姚碧香、甘新娇、杨浠、杨晓波、黄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上诉人甘新娇及其与被上诉人杨胜明、姚碧香、杨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被上诉人杨晓波、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20时02分许,杨晓波驾驶赣JG60**小车从本市鹅湖小区沿滨河西路往彩虹桥方向行驶,行经秋收广场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秀木(男,1981年9月2日生,土家族,身份证号522626198109022817)发生碰撞,造成杨秀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杨秀木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晓波饮酒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木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杨晓波已经支付赔偿款共计253000元。另查明,杨晓波于2014年12月22日从黄凯处购得赣AG60**车(登记车主为黄凯),12月24日在萍乡车管所变更登记为赣JG60**(登记车主为杨晓波)。赣AG60**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事车辆的保险事项尚未过户。又查明,杨秀木与甘新娇婚生子叫杨浠(男,2008年1月1日生,土家族,身份证522626200801010011),杨胜明(男,1945年3月6日生,土家族,身份证522626194503062819)与姚碧香(女,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522626195205272820)有两个儿子,即杨秀木与杨刚。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晓波饮酒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木不负事故责任,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杨胜明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对于杨胜明等主张的医疗费17500元,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表示不认可。原审认为,杨胜明等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亦未提供医院相应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暂不处理,待杨胜明等取得发票后可另行主张。2、对于死亡赔偿金,杨胜明等要求按每年878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8781元/年×20年=175620元。3、对于丧葬费,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6个月,因此,丧葬费为43582元/2=21791元。4、精神抚慰金,杨胜明等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杨胜明等主张按江西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杨秀木之父杨胜明的生活费5654元/年×10年/2=28270元、之母姚碧香的生活费5654元/年×17年/2=48059元、之子杨浠的生活费5654元/年×11年/2=31097元。该项合计107426元,杨胜明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杨胜明等主张3000元,虽然杨胜明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审考虑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根据医院抢救杨秀木的天数及其亲属从贵州来萍乡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400元。7、对于丧葬期间误工费,杨胜明等要求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每天121元,以3人各10天计算,即3人×10天×121元/天=36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杨胜明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杨胜明等的合理损失共计360867元。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提出仅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目前尚不具备追偿条件。本案中,由于杨晓波已经付给原告赔偿款25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胜明等交通事故损失107867元(360867元-253000元=107867元)。黄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合法转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新娇、杨胜明、姚碧香、杨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786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甘新娇、杨胜明、姚碧香、杨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杨晓波承担2500元,甘新娇、杨胜明、姚碧香、杨浠共同承担2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抚养费计算有误。原审计算了受害人杨秀木父亲、母亲、儿子每年各2827年的抚养费,三人的抚养费每年合计8481元,明显超出了年消费性支出5654元,与法律相悖。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相悖。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且有酒驾、逃逸情节,造成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垫付款78270元,本案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甘新娇、杨胜明、姚碧香、杨浠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晓波、黄凯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被上诉人杨晓波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被上诉人杨胜明、姚碧香、甘新娇、杨浠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得到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2、精神抚慰金应否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杨胜明、姚碧香均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人,被扶养人杨浠为未成年人,需计算扶养费至十八周岁。虽然原审计算三被扶养人杨胜明、姚碧香、杨浠的生活费时,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2827元/年×3人=8481元/年)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20年的最长计算年限标准限额,同时考虑到三被扶养人均需要扶养的实际情况,原审按实际扶养年限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杨胜明、姚碧香、甘新娇、杨浠因近亲属的死亡必然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诉请,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杨晓波虽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不是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承担人,此情形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