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白海潮与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海潮,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白海潮,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厂(原驻马店地区机制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白海潮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截止2015年3月10日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厂欠白海潮本金和利息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根据博信会鉴字(2015)第01号司法会计报告已将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位,并作出(2003)驿执字第36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白海潮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白海潮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白海潮称,一、原审法院未执行12775元的执行费、评估费、拖车费及其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二、1993年7月30日至2003年6月29日期间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未按照最高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少执行20761.57元的本金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故通知结案并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错误,请予纠正并继续执行。本院查明,1993年4月8日白海潮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1992)驻中法告申经监字第035号经济判决向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4日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驿城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1993年7月20日,白海潮撤回执行申请。1994年12月15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贺玉芳等十一人诉白海潮债务纠纷案件中,从本案被执行人处提取白海潮现金20761.57元。2003年6月30日白海潮依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30日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截止2010年9月6日,白海潮共领取执行款179050元。2015年3月10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的委托,作出博信会鉴字(2015)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报告认为,截止2015年3月10日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厂尚欠白海潮本金5558.37元,利息8342.95元,本息合计13901.32元。2015年5月28日和8月31日,白海潮分别领取9843.95元、4058.05元,共计13902元执行款。2015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将(2003)驿执字第369号执行结案通知送达给白海潮,告知白海潮本案执行完毕。另查明,2003年6月27日,白海潮交执行费用6575元。2004年7月1日,白海潮交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白海潮申请执行驻马店市建筑材料厂一案中,在既未就白海潮实际支出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评估等相关费用进行执行,也未就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执行的情况下,作出(2003)驿执字第369号执行结案通知告知白海潮本案执行完毕并以(2015)驿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驳回白海潮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执字第369号执行结案通知和(2015)驿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琳璘审判员 王喜禄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