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开设赌场罪2016刑初2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成,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开始,被告人夏某成伙同同案人邓辉(已起诉)、张成文(已起诉)、“老九”(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迎芬里,利用“捕鱼”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夏某成负责每日到赌场核对数目并收取经营收入,同案人张某甲文提供赌博场所,邓某甲、“老九”等人负责出资和招聘同案人钱某、张某乙(另案处理)负责上分、收钱等工作。2015年6月25日18时许,民警到上址现场抓获被告人夏某成,并缴获“捕鱼”游戏机1台(经公安机关认定,该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赌资人民币4175元、账本1本等。经统计,从2015年6月1日到案发该赌场共盈利人民币75265元,有100多人次参与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只是负责对数,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赌场也不是其开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开始,被告人夏某成伙同同案人张成文、邓朝幸(邓辉)、“老九”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迎芬里5号一楼的出租屋内,利用“捕鱼”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中,由邓某乙、“老九”等人负责出资和招聘钱某、张某乙负责上分、收钱等工作,由同案人张某甲文承租上址出租屋,被告人夏某成负责每日到赌场核对数目并收取经营收入。2015年6月25日18时许,民警到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夏某成及张某甲文、张某乙、钱某,以及参赌人员陆某乙、黄某丙、谢某乙。当场缴获“捕鱼”游戏机1台(经公安机关认定,该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赌资人民币4175元、账本1本等(经统计,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累计抽头渔利752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迎芬里5号一楼将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被告人夏某成及同案人张某甲文等人抓获。4.当场检查笔录,证实:在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迎芬里5号一楼出租屋内缴获“钓鱼机”游戏机一台,在张某乙身上缴获账簿一本,在钱某身上缴获赌资4175元,在被告人夏某成身上缴获100元。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夏某成现金100元、捕鱼游戏机一台、赌资4175元、账簿一本。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该赌场是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经营,是其姨丈邓某甲叫其来帮忙的,从5月29日开始上班,从中午1点到晚上7点,然后张某乙来接班。张某甲文承租房子,占有股份。夏某成对账,说他自己也有股份,有时来对账,如果不来就打电话给其,在电话对账。“捕鱼机”是邓某甲购买的,邓某甲也有股份,但很少过来。根据记账本的记载,6月份盈利75265元,其中外面被欠数有5万多元。客人交钱后就给机器上分,1元加100分。其工资是4000元每月,没有分红和提成。附辨认笔录,钱某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成是赌场的老板。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出租屋里面有一台“捕鱼机”,提供给客人用来赌钱的,其在那里负责收客人的钱和帮客人上分,或者根据客人赢的钱,退钱给客人。其是从2015年6月1日经朋友介绍来这里做管理员的,还有一个叫“肥仔”的一起做,两人分两班,其上班时收到的钱都交给“肥仔”,并且在账簿上记录上班时的收支情况。附辨认笔录,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成是赌场的老板。8.证人招某如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下旬,其将位于荔湾区石围塘五眼桥迎芬里5号的房子出租给张某甲文,每月租金450元,没有签什么租赁合同,也没有登记承租人的资料。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傍晚时分来到五眼桥迎芬里5号的出租屋,平时见别人在那里玩游戏机,今天也过来玩一下,用500元买了50000分,刚准备玩就有警察到场查获。10.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许,来到五眼桥迎芬里5号玩打鱼机,这里开了约一个月,之前玩过3、4次,有两个身材肥大的男子负责收钱、上分,两人轮流上班,张某甲文是这里的承租人,是其朋友,其就负责送水到这里。张某甲文说有两成股份,另一个老板是邓某甲、“老九”,两个收钱、上分的男子是邓某甲安排的,还有一个肥矮的男子是负责对账的。被抓当天用200元买了20000分。附辨认笔录,陆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成就是在赌场对账的人。1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下午,老乡冯某文带其到住处附近的一间平房,里面有一台打鱼机,还有五、六个人在里面,冯某文在玩,其在旁边看。17时左右,冯某文去菜市场买菜,其留在那里。18时许,警察到场将在场的人带回派出所。12.同案人张某甲文的供述,证实:五眼桥迎芬里5号是其承租的,租金每月500元,从2015年4月开始租下,邓某甲后来找到其说是否可以将“捕鱼机”放到这里,还说由他承担房租,其可以参与分成,具体分红多少还没确定,目前也没有获得分红。5月底,邓某甲带着张某乙、钱某来到这里,打烂了靠着巷子的墙将机搬进去,6月1日正式使用。邓某甲让张某乙和钱某做管理员,负责收钱、上分,夏某成做结算对数。听钱某说过,上班收的钱都给夏某成拿走了。附辨认笔录,张某甲文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成就是在赌场对数和收钱的人。13.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平时用“邓某甲”的名字。2015年5月20日,其朋友“老九”说想在五眼桥开个捕鱼机赌场,口头说给其20%的股份,让其负责招揽客人到赌场赌钱,赌场是一个叫“阿某甲”的人租的,房东“阿某甲”也问其可以拿到多少股份,其让“阿某甲”问“老九”。钱某是其介绍给“老九”的,在赌场负责记分、收钱,但没有介绍张某乙。平时是夏某成负责管钱、管账和对数。有时夏某成没空,就由其帮忙去收钱。附辨认笔录,邓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成是在赌场负责核对数目和收取赌资的人;辨认出张某甲文是老板之一,提供赌场的场地,有股份的。14.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在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迎芬里5号一楼的“捕鱼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5.被告人夏某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许,其来到五眼桥迎芬里5号的出租屋内,带了100元的赌资,后被公安人员到场抓获了。赌场有两个工作人员负责收钱和上分,一个叫“肥佬”、一个叫“阿某乙”。“老九”让其负责去赌场对数,每天100元,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但还没有收到工资,但向“老九”预支了2000元的工资。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夏某成与同案人张某甲文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各自分工,其中被告人夏某成负责对帐和收取每日经营所得的赌资,其作用地位与其他同案人相当,对于被告人夏某成关于其只是打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欣欣陈仁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