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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尹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尹起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95号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兰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小妹,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起方,经商。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被告尹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十字绣产品,2012年10月14日到2013年1月23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85543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对所欠款项确认无误,现双方已经没有生意往来,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54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尹起方答辩称:原告所称货款185543元是不对的,其生意合伙人何文娟有与其说过有这些货,是欠18万元。因其经常出差,大部分的财务由何文娟负责,其不清楚财务往来和具体的细节,其将这些债务转给了何文娟,由何文娟承担。何文娟承认有这些债务,但收到法院传票后就不承认了。按惯例,原告通过发其QQ23×××08告诉其发了多少货款,原告发货后,其收货后验完货就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该QQ号是其本人申请的,之前一直由其使用,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由何文娟使用。催款的聊天记录都是何文娟记录的。18万元的货款中有20个点的返利,还有5万元钱的返货。申请法院追加何文娟为被告。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回归鸟十字绣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十字绣产品的事实。2、发货单及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发货数量价值185543元的事实。3、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543元的事实。被告尹起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向原告订的基本是这些货,但发货单未经其签字,没办法确认是这些东西。对证据3,其承认有该通话过程,对录音没有很大印象,记不太清。其与财务的往来只有30万元的欠款,陆续汇了货款,而原告却说不是30万元,后面的货款都是直接打款的。其不清楚双方讲的是不是同一批货款。财务都是由何文娟负责,其只听何文娟说欠18万元货款,其中有些返点和返货。其未告知原告其与何文娟合伙做生意。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兰青的丈夫施总可以证明其与何文娟合伙至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三个客服与其QQ23×××08的聊天记录,以便查明货款问题。被告尹起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与何文娟系合伙关系,涉及原告的债务由何文娟负责。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的交易时间是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转让的时间是在后。原告不知道被告与何文娟系合伙,并将债务转让给了何文娟的事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形成,未经被告签名或捺印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当庭认可有该通话过程,在通话过程及当庭其均对其中18万元欠款予以认可,对其余5543元欠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系在代理合同书终止之后,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故本院对该转让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回归鸟十字绣代理合同书》一份,原告授权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代理“回归鸟公司等品牌”十字绣在江西省地区独家代理运营业务、使用指定注册商标、全面负责指定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代理合同书第六条载明: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应当独立自主地经营代理业务,禁止以承包、租赁、合作、委托或其他任何方式将代理销售业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营管理。2、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本合同……。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与何文娟签订转让协议,以总价45000元的价格将现有生意转让给何文娟,并约定涉及原告的财务问题及所有欠款均由何文娟负责和承担。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客服蒋云英通过电话录音方式与被告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8万元。另,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44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185443”应系笔误,原告实际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855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所欠货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5543元,其中5543元部分的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的查询QQ往来记录的申请,由于其自认欠款18万元,是否实际欠185443元属于原告举证范畴,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返利及返货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8万元。2、被告与何文娟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转让合同已经原告书面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该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提出的追加何文娟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确定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尹起方负担1944元,原告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