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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王向东,江西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异5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负责人:刘静,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王向东,男,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辉元,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向东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周辉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都昌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西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以下简称7877账户)存款人民币2014800元,异议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本院返还已扣划款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异议人建行都昌支行称:一、本院拟扣划的保证金是为异议人债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直接扣划存款存在瑕疵,要求本院纠正;三、江西省高院2015年10月8日针对执行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的问题,印发了《关于规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工作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5】141号),明确对于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当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银行依法享有该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盛世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在建行都昌支行设立了7877账户,2015年8月15日建行都昌支行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其营业室发出了《质押保证金存款开户通知书》,通知营业室为江西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湖御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项目部)办理开户手续等有关事项;而我院冻结该账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因此,7877账户在我院冻结时质押权并未实现;另查明,7877账户在2015年12月10日有两笔资金流出,一笔金额为143000元由盛世公司项目部通过7877账户转至盛世公司项目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另一笔金额为1322932.67元由7877账户转至盛世公司项目部在建设银行的账户36×××28,该两笔资金的流出都是由盛世公司项目部项下的账户流通的。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第8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质押保证金账户必须达到法定的“特定化”要求,且由银行实际控制,但盛世公司项目部7877账户没有达到法定的“特定化”要求,且非由建行都昌支行实际控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德平审 判 员  聂国华代理审判员  米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清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