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尉某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尉某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胡某某。原告尉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某、尉某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尉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尉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尉某某告知被告来年不再出租土地,让被告早点另找地方。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当时被告一再说年前太忙,答应2015年农历正月底腾清。年后原告尉某某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二人发生争吵,刚开始被告不承认占原告土地,后来被告理屈让步,给原告出具字据承诺自6月10日起10天内腾清。2015年7月6日至12日原告尉某某先后让村支书胡红彬和镇包村干部王炜调解,被告一再拒绝腾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4.2亩土地腾清,归还原告;并判令被告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腾清地日为止的占地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从大赵庄村陈小昌手中租赁本案诉争土地,2013年2月12日到期后原告胡某某说地是他的,被告因为停放车需要又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一份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又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一份合同,当时口头协议租5年,合同每年一签,到2014年11月原告胡某某说地不租了,要以150,000元/亩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如果不要就腾地,被告当时没这么多钱,然后被告给原告胡某某定金50,000元,到2015年我去给村党支部商量买地事宜,村党支部称该地是村集体的,不是原告胡某某的,后来被告又找到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又说以卖地的价格给我签一份转租合同,合同到期后土地还归村集体所有,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胡某某返还50,000元定金,胡某某说如果被告买地定金充当地款,如果不买地就相当于违约金。后来一直拖到2015年6月10日,原告胡某某找到被告要求被告10日内腾清土地,把定金返还给被告,并立下字据。合同所约定土地东边宽12米,原告已经把地卖给胡东林了,被告一直交着租金,但一直没有占用,胡东林从2013年夏天就实际占用了此块土地。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鉴于以上理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00元。原告胡某某、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济损失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40年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12年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证据三、2014年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证明租地协议是合法的;证据四、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字据,证明被告王某承诺10日内把土地腾清,并未说定金的事;证据五、沙河城镇北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从北街村集体承包本案诉争土地,并将该土地转包给王斌使用。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证据二、证据三是无效合同,法律不予支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立此字据时原告承诺退还我定金,之后并未兑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沙河城镇北街村村委会与原告在沙河市信访局和沙河城镇政府协调下公开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系原、被告签订,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系沙河城镇北街村村委会出具,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原告尉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1日原告胡某某、尉某某与沙河城镇北街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沙河城镇北街村村委会1987年至1995年因故收回胡某某80余亩承包地,胡某某认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沙河市信访局和沙河城镇信访服务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胡某某当前的经济状况,胡某某现经营的沙河城镇北街村村委会7.5亩耕地自2007年起延续承包40年,继续执行每亩每年16元承包费。2、除第一款外,沙河城镇北街村村委会再付给胡某某赔偿金贰万肆仟元,五年内付清。付清时扣除每年每亩16元共计4,800元承包费。3、此协议自签字生效起,双方不得反悔。……协议中的7.5亩土地共分三块,本案诉争土地为其中4.2亩的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胡东林猪场,西至胡小五,南至路,北至赵二丑。原告胡某某曾将该土地出租给大赵庄村陈小昌,2012年被告王某从陈小昌手中租得该4.2亩土地。因该土地承包人为原告胡某某,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胡某某乙方王某1、乙方租用甲方胡某某107国道西侧土地一块,共计4.2亩,租期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终止。2、租金总计壹万元整(10,000元)。3、所租地块东侧12米,因胡东林预定购,一旦胡东林要求实际占用,乙方必须退让,但甲方必须将乙方所占用剩余时间租金退还乙方。4、乙方已将复耕费贰仟元交付甲方,由甲方待期满后负责复耕,与乙方无关。5、此协议期满后乙方愿意续占用,需双方再协议。6、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14年2月12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再次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前三项内容除租期为“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中止”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相同,该协议第四项为“在此协议期限内,本地块甲方如有他用,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把场内物件清理完。甲方必须将所剩时间的租金退还乙方”。2015年2月12日土地租赁到期后,被告并未将土地腾清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承诺自2015年6月10日起10天把地腾清,承诺的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将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某租用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后,用于停放车辆、堆放沙子,并在土地上建造小屋一个。2011年胡东林向原告表示欲租用本案诉争土地东侧东西12米宽、南北46米长的土地,并向原告交纳定金5000元。2013年秋胡东林在上述部分的土地上打井一口,开始占用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的部分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五份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尉某某对诉争的沙河城镇北街村的4.2亩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在占有土地事由消失后,依法应当将诉争土地上的物品腾清并交还原告耕种。被告王某在占有事由消失后拒不腾清占用土地并返还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胡某某耕地一年之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开发区占地补偿标准,并考虑诉争土地中一小部分被胡东林占用,且胡东林占地之事曾与原告有预先约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占地费8,000元。被告关于其给付原告买地定金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而无效的主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胡某某、尉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2亩耕地(四至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腾清后交还原告耕种;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尉某某占地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