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育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育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梁子铭、韩钊宇,均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光,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育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育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下称“周转易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被告因经营企业的需要通过周转易小微POS贷款,周转易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周转易小微POS贷款,原告给予被告周转易贷款额度为50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992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开放的周转易功能,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周转易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通过POS机消费合共69925.97元,原告亦根据被告消费额度发放了相应的款项。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消费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已多月逾期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9925.97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为2987.31元。被告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69925.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7464.6元、罚息1987.08元、复息707.47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正常利息标准上浮50%,复息按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未清偿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因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594元;四、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育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授信人,下同)与被告(授信申请人,下同)签订了《周转易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3051),约定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下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即“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5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即11.99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选择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及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被告违反本协议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授信人,下同)与被告(授信申请人,下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305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1日起到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等。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周转易协议》向被告分别贷款11600元、11730元、12100元、12510元、12900元、13300元。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依约归还以上六笔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拖欠上述《周转易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69925.97元(10226.26+10624.24+11248.77+11926.2+12600.5+13300)、利息7464.6元(1055.69+1104.61+1177.33+1256.02+1334.77+1536.18)、罚息1987.08元(318.9+319.32+326.12+333.87+340.87+348)、复利707.47元(99.43+103.72+110.21+117.27+124.3+152.54)。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及其提供的逾期明细表中列明的逾期利息为逾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和正常利息的计算标准一样。原告聘请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号码:05120326)以证明其为了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95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要求被告李育光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周转易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69925.97元、利息7464.6元、罚息1987.08元、复利707.4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959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959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育光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9999120079043051);二、被告李育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925.97元、利息7464.6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1日罚息1987.08元、复利3831.44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69925.97元为基数,复利以74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5%后再上浮50%标准计付);三、被告李育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5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育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