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久胜与被告苏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胜,苏夫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171号原告王久胜。委托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夫才。原告王久胜与被告苏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于淑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两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夫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胜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苏夫才因经营批发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2000元借条(含2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使用期限为2个月。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夫才于借款六个月后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借款一年多经催要又给付2000元利息,当日原、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已收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8、9月份及2014年8、9月份又分别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苏夫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苏夫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半年后,被告苏夫才分两次给付原告5000元,双方在借条上载明“给两次利息,已付5000元”。后被告苏夫才又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8、9月份给付原告各2000元利息,此后未还款,引发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苏夫才妻子于淑平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夫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条是载明借贷合意、借款数额等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王久胜提供由被告苏夫才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苏夫才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夫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夫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久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苏夫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