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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营某,绰号“金龙”,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归案并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营某于2016年1月18日16时许,到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新点网咖网吧找朋友梁某并与其搭话,后被告人营某拿起梁某放置在桌面的手机,梁某与被告人营某争夺手机,坐在梁某旁边的被害人徐某乙指责被告人营某,被告人营某遂采用烟头弹、拳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徐某乙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面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前颞部软组织青紫、肿胀,左眼钝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营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截图、现场照片、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卡、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梁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营某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