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641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马献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并由李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某拖欠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付,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马献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雍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