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州海高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海高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325号原告郑州海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仰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民、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玉。系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郑州海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物流”)诉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电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高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井利娜,被告华泰电缆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高物流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长期拖欠运输费用,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所欠297424.12元运输费于2015年12月31日付完。但截止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款项,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7424.12元整,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电缆辩称(口头),被告应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为217424.12元,对于中金进出口所欠原告的债务是何种债权,该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原告均未举证,且该付款协议没有中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该8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现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运输费后,被告应欠原告的费用为207424.1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以华泰电缆为甲方、以海高物流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在甲方的余留运输费用: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圆壹角贰分(¥297424.12)(其中捌万元为河南中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欠乙方债务),于2015年12月31日前陆续予以支付。如甲方在截止日前不能如期支付,乙方有权诉诸法律渠道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华泰电缆共向海高物流支付10000元,剩余287424.12元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海高物流与华泰电缆共同确认:双方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4月13日双方就华泰电缆欠付海高物流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付款协议》。华泰电缆陈述该《付款协议》中载明的297424.12元应扣除河南中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欠付的80000元,华泰电缆实际欠付海高物流的运输费用为207424.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海高物流以“……被告承诺,所欠297424.12元运输费于2015年12月31日付完。但截止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由,主张华泰电缆向其支付欠款287424.12元,华泰电缆以该欠款中应扣除河南中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欠付海高物流的80000元为由提出抗辩。依《付款协议》中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在甲方的余留运输费用: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圆壹角贰分(¥297424.12)(其中捌万元为河南中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欠乙方债务),于2015年12月31日前陆续予以支付”之内容,应当认定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华泰电缆共欠付海高物流运输费用297424.12元,其中河南中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欠付海高物流的80000元亦由华泰电缆自愿向海高物流清偿,故华泰电缆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庭审中海高物流与华泰电缆共同确认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后,华泰电缆共向海高物流支付10000元之情形,海高物流主张华泰电缆向其支付欠款287424.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海高物流还主张华泰电缆向其支付利息(以287424.1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海高物流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其计息时间有误,应为应以287424.1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海高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7424.12元及利息(具体算法:以287424.12元为本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5元(原告郑州海高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