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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俞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56号原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东安唐源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练夏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树灿,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植健,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潘鹏飞,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兴明,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娇(俞兴明之妻),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迪兴公司)不服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南平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被告福建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峰,被告南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树灿、白植健,被告福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潘鹏飞,第三人俞兴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浩、张冬娇及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平人社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南人社认(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兴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迪兴公司不服,向被告福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人社厅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迪兴公司诉称,第三人俞兴明系承揽人张某聘用的人员,2014年7月10日15时许,俞兴明在为张某从事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拆卸塔吊的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俞兴明的配偶张冬娇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南人社举(2015)3-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通知的复函》,证明原告不是俞兴明的用人单位、原告与俞兴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对俞兴明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第三人俞兴明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并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南人社认(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兴明在从事雇用活动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1月16日,被告福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平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工伤认定中存有以下错误:一、被告受理第三人俞兴明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第三人俞兴明申请工伤认定未能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且原告对与第三人俞兴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并提交了第三人俞兴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却以2014年7月10日受伤事故调查笔录,武夷山市住建局、武夷山市安监局调查笔录,向武夷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了解的情况作为证据认定第三人俞兴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最关键的证据是原告是否有向第三人发放“劳动工资”、“专用工作服”以及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的“出勤表”等。被告在第三人没有能够证实其属原告员工的任何证据,却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没有事实根据。二、认定第三人俞兴明属工伤错误。被告只有在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且无争议或者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能够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确认,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俞兴明虽在原告分包的工地上受伤,但是,第三人俞兴明是在为承揽人(不是发包)张某从事雇用活动时所受到的伤害。因此,在分包人工地上受伤,不能必然地属于工伤。三、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上存在违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俞兴明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没有到原告处查实第三人俞兴明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可以证实第三人俞兴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俞兴明的家属张冬娇提交的“材料”,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武夷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谓的调查了解的情况既认定俞兴明属工伤,武断地行使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职能。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超越了其工伤认定的职能,因此,被告在认定工伤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四、被告认定第三人俞兴明属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的必要材料之一就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在第三人俞兴明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而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俞兴明属工伤,实为无源之本,适用法律错误。五、对被告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方非常遗憾地看到被告福建人社厅以《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告南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均不是规定被告有权在工伤认定活动中可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福建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南平人社局南人社认(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福建人社厅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出南人社认(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俞兴明为工伤;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告福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6日,被告福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平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2、承揽合同2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由案外人张某以其自己的人员和机械设备操作技能和技术承揽除塔吊的租赁经营权之外的设备安装前基础的预埋、设备的进场卸车、安装、设备的附着、设备的拆卸、撤场装车的事务;依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某所承揽原告的相关事务的活动,是以其自己的人员和机械设备操作技能和技术从事承揽工作,并按合同的约定,将承揽事务完成后交由原告方。第三人是与案外人张某建立雇用关系。3、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某的承揽报酬凭证,证明原告仅与案外人张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向案外人张某支付承揽报酬,第三人未在原告方领取“劳动工资”,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南平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作出俞兴明同志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1、2015年5月29日被告收到俞兴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俞兴明、张冬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伤报告;武夷山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福州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委托书;出警经过。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已送达至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6月8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至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2、被告的工伤调查人员分别对两名在场工人就俞兴明2014.7.10受伤事故作了调查笔录,并到武夷山市住建局、武夷山市安监局调查取证“7.10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材料,以及向武夷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了解详细情况。被告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至原告及第三人。二、关于俞兴明同志认定工伤的依据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俞兴明在武夷山碧桂园一标工程从事塔吊拆卸作业时,塔吊倒塌,俞兴明从塔吊上摔落受伤。该工程由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专业分包,张某与该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起重塔吊机械设备安拆事务,俞兴明为张某班组工人,俞兴明是在该工地塔吊拆装班组从事塔吊拆卸作业时摔落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故认定俞兴明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综上所述,俞兴明的用人单位为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俞兴明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平人社局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报告复印件、出警经过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诉及派出所出警经过的内容显示其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的事实。4、游家赟、张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提出工伤的情况符合事实。5、“7.1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经被告调查取证,第三人提出工伤的情况符合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通知给迪兴公司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并送达。7、关于工伤认定通知的复函、承揽合同,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迪兴公司举证依据不足,举证不能。8、俞兴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被告福建人社厅辩称,一、关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2015年9月14日,被告收到本案原告迪兴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补正后,于9月18日依法受理。同日,被告作出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76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南平人社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9月25日,南平人社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俞兴明与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0月26日通知第三人俞兴明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认(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并依法送达给本案原告迪兴公司、被告南平人社局及第三人俞兴明。综上,被告从受理、审查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关于被告维持工伤认定的依据和理由。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迪兴公司是用人单位,迪兴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南平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材料,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迪兴公司为武夷山碧桂园工地一期一标段建筑起重机械专业分包企业,第三人俞兴明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该工地塔吊拆装班组从事塔吊拆卸作业时摔落受伤的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根据南平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即被告南平人社局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组成员签字表、武夷山市安监局对游家赟、张军、安超、张星星、刘村民、练夏彬作的《生产安全事故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被告为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平人社局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认定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并无错误。因此,迪兴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第三人是在为承揽人张某从事雇用活动受到伤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平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南平人社局作为法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在受理后依法调查核实案情,认定迪兴公司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被告作为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了各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南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人社厅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通知的复函、承揽合同(2份)、银行预支明细及转账交易记录(1组)、单号为(993631401058)顺丰快递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单号为(993631401003)顺丰快递面单、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76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南平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单号为(1094910512517)EMS面单、回执、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吴章浩律师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俞兴明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俞兴明委托吴章浩律师参与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答辩状(具体证据材料由南平人社局提供),证明南平人社局向被告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4、福建人社厅公文处理单、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人社认(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单号为1094910538517、1094910599517、1094910598117的Ems快递面单、回执,证明被告通过邮政快递依法送达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作出的所有行政行为均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法。第三人俞兴明述称,首先,第三人完全同意南平人社局及福建人社厅的答辩意见,具体不再重述。其次、原告与张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是无效合同。第一、该承揽合同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公司资质升级需要为由,骗取张某补签的,不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客观真实。第二、张某是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在原告公司上班,负责公司承揽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升降、拆卸、保养等服务项目进行施工作业,与原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并非承揽关系。第三、该承揽合同的内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四、第三人和张某一样,都是长期在原告公司上班,共同为原告承揽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升降、拆卸、保养等服务项目进行施工作业,都属于原告的公司员工,并非原告所述的第三人系张某的雇佣人员。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资如何发放,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承揽的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从事拆卸塔吊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俞兴明提交证据。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列入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的通知》,证明2013年6月8日,经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符合建机一体化企业条件,同意列入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2、福建省建机一体化企业信息系统网页摘录,证明经网页查询,截止到2016年3月4日止,俞兴明(身份证号)和张某(身份证号)的个人技术工种证书信息仍存在于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员列表中,属于该公司的员工。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和俞兴明长年受雇于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仍属于该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下称“三性”)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系第三人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警经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告知第三人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或告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证人张某与第三人系郎舅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除第二点记载的“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机班组工人张某、俞兴明、张军和、和汽车员班组陈长荣、周歧文、祝兴荣、游家赟共7人”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南人社隐藏了用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承揽人张某向原告领取承揽报酬的汇款单的证据,以此规避其未告知第三人补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或告知第三人应申请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对证据8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福建人社厅、第三人俞兴明对被告南平人社局所提交的除证据7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建人社厅、第三人俞兴明认为证据7系原告制作的复函,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还认为承揽合同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公司资质需要升级为由,骗取张某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迪兴公司对“三性”有异议的证据,未能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被告南平人社局的证据,对被告南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8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复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的《承揽合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承揽合同》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某以原告的资质升级为由,要求补签了5份《承揽合同》。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联性,不予评析。原告对被告福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看到证据3即被告南平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被告南平人社局、第三人俞兴明对被告福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人社厅在提交证据时遗漏,庭审后已补交,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南平人社局、福建人社厅、第三人俞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承揽合同》系事后以原告公司资质升级为由,叫本案证人张某补签的,报酬凭证不能证明张某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作证据使用,证据2《承揽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析,证据3报酬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平人社局、福建人社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俞兴明与张某在原告分包的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从事拆卸塔吊的工作。2014年7月10日15时许,第三人俞兴明在该工地从事塔吊拆卸工作时,汽车吊左前腿下陷,造成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导致塔机倒塌,第三人俞兴明从塔吊上摔下受伤,经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脱位伴四肢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俞兴明后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髓损伤伴四肢瘫;2、肺部感染。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俞兴明妻子张冬娇向被告南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书面意见及《承揽合同》等。2015年7月16日,被告南平人社局作出南人社认(2015)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俞兴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各方。原告不服,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福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6日,被告福建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俞兴明受伤事故发生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当即成立“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夷山碧桂园工地一期一标段‘7.1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认定: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机班组工人张某、俞兴明、张军和汽车吊班组陈长荣等7人进场作业,因汽车吊侧翻,导致一死二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建议安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列入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的通知》,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符合建机一体化企业条件,予以公布。福建省建机一体化企业信息系统网页截止到2016年3月4日止,俞兴明(身份证号)和张某(身份证号)的个人技术工种证书信息仍存在于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员列表中。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福建人社厅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南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第三人俞兴明系原告迪兴公司的员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俞兴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原告分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俞兴明是否是原告迪兴公司员工的问题,有游家赟、张某的调查笔录;“7.1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福建省建机一体化企业信息系统网页截止到2016年3月4日止,俞兴明(身份证号)和张某(身份证号)的个人技术工种证书信息仍存在于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员列表中予以证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俞兴明系原告迪兴公司的员工,具有事实根据。既然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已无争议,而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被告南平人社局不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被告南平人社局具有该职权,具有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被告南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南平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俞兴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南平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福建人社厅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南平人社局参加行政复议,南平人社局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予以答辩,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福建人社厅作出的维持南平人社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各方,被告福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福建人社厅作出的维持被告南平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范泽寿人民陪审员  罗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