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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娜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出生于1984年5月30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大桥南头赵寨路口时,撞住前方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某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闫某受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大桥南头赵寨路口时,撞住前方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王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闫某受伤,后被害人闫某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闫某的近亲属及王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近亲属各项损失600000元,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被害人闫某的近亲属以及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当庭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