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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薛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41号原告:薛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李海娟,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1,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磁县。原告薛某与被告叶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李海娟和被告叶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叶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以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从2012年开始被告总是无故对原告施加冷暴力、撒谎,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有病被告也不关心,不履行任何夫妻之间的义务。因年龄差距、沟通不畅、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1辩称,夫妻间免不了争吵,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叶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应互相关心,互敬互爱,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