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氏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氏汽配公司)与被告岳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氏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岳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14号原告南京苏氏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红豆街区8幢-8室。法定代表人苏士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从伟,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氏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氏汽配公司)与被告岳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氏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宁、陈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氏汽配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汽车配件,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一些货物,但未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货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始终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从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此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岳从伟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但未能按约及时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氏汽配有限责任公司25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岳从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