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84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0日生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姐姐过分干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生活,且被告从来只听其父母和姐姐的话,根本不顾原告的感受,加之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两人常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以后,可能由于和被告父母同住的原因,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被告承诺和姐姐及父母沟通好关系以便今后更好的相处。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且孩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0日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家人过多干涉原、被告的生活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16年2月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