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XX与刘再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再民,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再民。委托代理人:施虎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再民因与被上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虎军,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21日3时许,原、被告参加聚会后,刘再民驾驶自己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送XX。当车辆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林匹克体育场东侧路段时,因刘再民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再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X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鼻外伤、眼球陷、眶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在XX住院期间,经家属多次催促,刘再民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47%,后续治疗费37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97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求总额为443376.67元。一审被告刘再民辩称,事故属实。本次事故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属好意同乘,不能按照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而应当考虑到车内人有无过错来对本次事故进行合理合法的划分。XX发微信邀约答辩人为其过生,答辩人去了后喝了瓶劲酒,还跟XX敬了酒的,之后在红星路一个唱歌的地方唱歌到深夜2点,XX要求答辩人送其回家,途中XX要求开房,答辩人没同意,在争执中,XX抢方向盘导致汽车撞上了隔离带护栏。一审认定,原、被告认识。2014年8月21日下午,XX在餐馆过生日,XX给刘再民发了微信,刘再民应邀到餐馆后喝了瓶劲酒,后又一起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一家歌厅唱歌至次日凌晨2点,刘再民开车送XX回家,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林匹克体育场东侧路段时,刘再民驾驶的汽车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车辆、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2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再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X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XX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销医疗费161097.43元(其中刘再民垫付92400元)。出院诊断:1、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下颌骨骨折;2、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骨折,左眼眼窝凹陷;4、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5、左侧面瘫;6、左耳外伤。2015年1月19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程度一处评定为7级;一处评定为9级;二处评定为10级,赔偿指数为47%,后续治疗费为37000元,鉴定费1550元。刘再民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7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9。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538元。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XX乘坐刘再民驾驶的汽车在交通干道上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XX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再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存在区别,刘再民义务将XX送回家,其行为系好意同乘。XX明知刘再民系饮酒后驾驶,存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事故的责任。刘再民虽系好意同乘,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免责条件,刘再民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刘再民承担事故的90%责任,XX承担事故的10%责任。刘再民抗辩称XX拉方向盘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无法予以支持。XX的损失有医疗费1610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住院治疗13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0939.3元(住院治疗139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7元),误工费18007元(43217元/年12个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243549.6元(24852元×20年×49%),后续治疗费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4088元,合计为510581.33元。刘再民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再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XX367123.19元(510581.33元×90%责任-垫付费用92400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被告刘再民承担6566元,原告XX承担730元。宣判后,刘再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再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陵县秦市乡河渊村五组,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户籍证明,应认定其户籍为农村性质,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不当;2、本案交通事故原因系上诉人在送被上诉人回家途中拒绝了被上诉人开房的要求,被上诉人抢夺上诉人手中的方向盘导致车辆撞上隔离带护栏而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系肇事车辆与第三者之间责任承担的依据,不能解决车内人员之间的责任。一审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责任不当,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3、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认定鉴定费4088元证据不足;支持误工费18007元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被上诉人XX辩称,1、XX于2010年在荆州市沙市区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且在城区工作,该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考证是否经过裁接,对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且该录音中只有上诉人的陈述,XX并未承认,一审庭审中XX当庭否认该事实。故一审未采信该电话录音正确;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无偿搭乘行为并不意味同乘者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XX受伤后住院治疗长达139天,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不高;4、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XX的伤残等级,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所谓的从事按摩业属违法行为没有依据,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6、一审按10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XX向本院提交荆州市天然气发票、电力公司发票、水务集团发票共计八张,拟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5年在荆州市沙市区阳光青年城005栋3门1楼2号居住。被上诉人刘再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提供暂住证印证,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再民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提交的上述发票系其缴纳水、电、天然气的凭证,属书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票据与XX向一审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除对残疾赔偿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责任承担的比例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X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本案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1、X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本案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再民主张XX在其驾车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撞上了隔离带护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针对该主张向一审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该电话录音系刘再民与XX的通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中XX并未承认其有抢夺方向盘的行为,XX当庭亦否认该事实,刘再民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不能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以证据不足未采信该事实并无不当。刘再民与XX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后,刘再民驾驶机动车无偿送XX回家,属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非客运机动车驾驶人将搭乘人无偿送到目的地。好意同乘不是客运合同关系。驾驶者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客运合同承运人有及时告知不能正常运输事由和安全运输注意事项、按班次运输的义务,对搭乘人自身的原因和过错、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明确规定。从机动车驾驶人与搭乘人的关系看,机动车驾驶人是无偿为搭乘人提供帮助,搭乘人是受益人,双方的关系类似于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的损害,视同于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机动车驾驶人与搭乘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存在责任分担,搭乘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好意同乘驾驶人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仍然负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助人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好意同乘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再民为XX提供无偿搭乘,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帮助行为。这种互帮互助,团结友好的关系,应当提倡。且刘再民系酒后驾车,XX明知刘再民系酒后驾车仍搭乘其车,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自身损害亦存在责任,应当减轻刘再民的责任。一审判决刘再民承担本案损害后果90%的责任过重,由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XX针对该诉请,向一审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刘某的证词,向二审提交了其缴纳水、电、天然气费用的凭证,上述证据与刘再民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XX自2012年开始在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人信.阳光青年城)5栋3单元居住,在益康按摩店工作,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X虽系农业性质户口,一审据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条规定的“可以参照”,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与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同一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不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本地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确定50元/天的标准。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依据,应予改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9元/天×50元=6950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XX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无依据,应予改判。关于鉴定费。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XX自行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50元。刘再民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2538元。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七级伤残等级,增加了伤残赔偿指数。刘再民应对两次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鉴定费用408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查,XX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益康按摩店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从事按摩工作属于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XX面部疤痕、左眼睑畸形及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左侧下颌支粉碎性骨折累及颞下颌关节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最终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评为七级。其健康权严重受损,致其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刘再民以好意同乘主张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划分本案责任承担的比例不当,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当,应予改判。XX的损失:1、医疗费16109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3、护理费10939.3元、4、误工费18007元,5、伤残赔偿金243549.6元,6、后续治疗费3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4088元,合计501631.33元。由刘再民承担70%元,即351141.9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2400元,还应实际给付258741.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再民赔偿被上诉人XX258741.9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共计10149元,由上诉人刘再民负担9419元,被上诉人XX负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