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士兰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兰,周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兰,女,汉族,1947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刘士兰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汴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5)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刘士兰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刘士兰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周口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为刘士勤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2-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刘士兰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刘士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士兰申请复议事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对刘士兰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刘士兰请求撤销周政(复不可诉)字(201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士兰的诉讼请求。刘士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申请复议事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申请复议事项虽然在该法施行之前,但其本身是在总结1990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实行以来实践的基础上而进一步完善的法律,同时基于行政信赖利益的保护,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程序性和补充性,对于实体问题不适用。2、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士勤违法颁证,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此法律争议,无论复议机关是否受理或作出实体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本案中,刘士兰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9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解决其争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刘士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刘士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