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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冒名“吴贇勰”)。2015年4月7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立德混沌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藕河街康福里8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池4只,价值1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电池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朱坞村16幢5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池4只,价值199.5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又至朱坞村15幢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尹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池4只,价值2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黄某、林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李某乙、马某、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9.5元给被害人马永高,退赔人民币297.5元给被害人尹晓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