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吴美盛、武进区湖塘德泽建材经营部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吴美盛,武进区湖塘德泽建材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宝来建材经营部,武进区湖塘来特陶瓷经营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7号。负责人屠维妹,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建龙,该银行员工。被告吴美盛。被告武进区湖塘德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D18幢112、115号。经营者吴美盛。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宝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D17幢101、102号。经营者王永专。被告武进区湖塘来特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B33幢116-119号。经营者孙时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吴美盛、武进区湖塘德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泽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宝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来经营部)、武进区湖塘来特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来特经营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盛、德泽经营部、宝来经营部、来特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美盛签订了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向被告吴美盛发放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42×××07,并由被告德泽经营部、宝来经营部、来特经营部为被告吴美盛上述牡丹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吴美盛拖欠信用卡本金47493.98元、利息10568.50元,合计5806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7493.98元、利息10568.50元(含利息6815.26元、滞纳金3753.24元),合计58062.48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以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德泽经营部、宝来经营部、来特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美盛、德泽经营部、宝来经营部、来特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吴美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07,并约定如果产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原告与被告德泽经营部、宝来经营部、来特经营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德泽经营部、宝来经营部、来特经营部为吴美盛的上述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吴美盛拖欠信用卡本金47493.98元、利息10568.50元(含利息6815.26元、滞纳金3753.24元),合计58062.48元。现原告委托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蒋娴婷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积欠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美盛还本付息,并要求德泽经营部、宝来经营部、来特经营部对被告吴美盛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美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493.98元及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6815.26元、滞纳金3753.2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吴美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武进区湖塘德泽建材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宝来建材经营部、武进区湖塘来特陶瓷经营部对吴美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元,由吴美盛、武进区湖塘德泽建材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宝来建材经营部、武进区湖塘来特陶瓷经营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