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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唐亚强与陈春旺、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强,陈春旺,梁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48号原告唐亚强,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春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梁婷婷,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唐亚强与被告陈春旺、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旺、梁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春旺于2013年3月2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亚强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春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春旺至今分文未还。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春旺、梁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春旺、梁婷婷偿还原告唐亚强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春旺、梁婷婷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内容载明:被告陈春旺、梁婷婷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524-2012-XX。被告陈春旺、梁婷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春旺、梁婷婷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524-2012-XX。被告陈春旺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唐亚强借款人民币46000元整,被告陈春旺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唐亚强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本人向唐亚强借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陈春旺2013、3、20日”。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春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陈春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梁婷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旺、梁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旺、梁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亚强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春旺、梁婷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