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负责人徐焱。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910。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军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2477)。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9672元及利息8296.08元、滞纳金621.85元、取现手续费8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取现手续费按取现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陈军在透支后未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672元及利息8296.08元、滞纳金621.85元、取现手续费8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