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吴家灿,吴友平,陈玉治,吴家将,陈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45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负责人谢建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灿。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平。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固。被告吴家灿,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友平,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治,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家将,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婷,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下称海峡银行南安支行)诉被告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吴家灿、吴友平、陈玉治、吴家将、陈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吉利公司、吴家灿、吴友平、陈玉治、吴家将、陈玉婷、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南安支行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恒昌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恒昌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的业务按照该合同及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为被告恒昌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债权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吴家灿、吴友平和陈玉治、吴家将和陈玉婷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恒昌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53806元,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恒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653806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之约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8000元;2.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吴家灿、吴友平、陈玉治、吴家将、陈玉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八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吴家灿、吴友平、吴家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治在与被告吴友平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被告陈玉婷在与被告吴家将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昌公司、吉利公司、恒兴公司、吴家灿、吴友平、陈玉治、吴家将、陈玉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海峡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恒昌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双方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恒昌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为被告恒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被告吉利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被告恒兴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吴家灿、吴友平、吴家将并于当日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时,被告陈玉治在被告吴友平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被告陈玉婷在被告吴家将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确认知悉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被告恒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53806元未还,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友平、陈玉治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家将、陈玉婷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海峡银行南安支行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以(2015)南民初字第10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恒兴公司址在南安市的房产,及址在南安市的房产,原告因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原告代理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海峡银行南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恒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息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恒昌公司应予清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恒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本案借款在约定的限额及担保期间内,故被告吉利公司、恒兴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家灿、吴友平、吴家将出具《个人担保声明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友平与被告陈玉治、被告吴家将与被告陈玉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治、陈玉婷分别在吴友平、吴家将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陈玉治应在与被告吴友平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被告陈玉婷应在与被告吴家将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昌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昌公司、吉利公司、恒兴公司、吴家灿、吴友平、陈玉治、吴家将、陈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653806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吴家灿、吴友平、吴家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治在与被告吴友平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被告陈玉婷在与被告吴家将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吴家灿、吴友平、吴家将、陈玉治、陈玉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恒昌纸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吉利餐具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兴日化有限公司、吴家灿、吴友平、吴家将、陈玉治、陈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杨喜梅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